合肥市建管局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制度
来源: 时间:2007-06-14 浏览量:4225
    第一条 为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度,防止和纠正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安徽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错案,系指建筑业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工作中,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国家利益造成损失的违法或不当的职权行为。
    第三条  合肥市建管局法规处和监察室按照各自职责具体负责建筑业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工作。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行政执法错案:
    (一)越权执法的;
    (二)在各类行政处罚案件中,调查失实,造成处罚不正确的;
    (三)在各类行政处罚案件中,定性不准,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造成违法处罚的;
    (四)人民法院判决撤销、部分撤销或变更,以及要求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五)经过行政复议,被撤销或变更,以及被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六)经行政赔偿程序,赔偿当事人损失的。
    第五条  错案责任的划分:
    (一)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直接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造成的错案,直接责任人员为错案责任人;
    (二)应当经过审批,而未经审批造成的错案,直接责任人员为错案责任人;
    (三)由于案件承办人故意隐匿证据提供虚假证据导致审核和批准不正确而造成的错案,案件承办人为错案责任人,承担全部责任。
    (四)由于审核人的过错导致批准人失误而造成的错案,审核人为错案的主要责任人,批准人也应负相应的责任;
    (五)由于批准的过错而造成的错案,批准人为错案责任人;
    (六)由于直接执法人员、审核人和批准人共同过错造成的错案,三者均为错案责任人,但应根据具体情况区分各自责任的大小;
    (七)经集体讨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而产生的错案,主持人或决策人为错案的主要责任人,主张并坚持错误意见的为次要责任人,提出并坚持正确意见的不负错案责任;
    (八)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造成错案的,复议机关承担改变部分的主要责任。
    第六条  执法人员由于违法执法行为造成错案,应根据责任人造成错案的主观方面、错案产生的后果及责任人的认错态度,追究其错案责任。
    第七条  错案责任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的;
    (三)在行政执法徇私枉法、索贿受贿或采取其他手段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
    (四)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严重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五)对控告、检举、申请行政复以提起行政诉讼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打击报复的;
    (六)错案发生后,采取故意隐瞒案件事实真相、隐匿、涂改、销毁证据指使他人作伪证,或其他手段阻碍行政执法监督的;
    (七)全年累计发生三次以上(含三次)行政执法错案的;
    (八)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影响较大,但尚未构成犯罪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错案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处理:
    (一)因过失造成错案,且情节轻微,损害和影响较小的;
    (二)错案发生后,主动认错并积极配合纠正错案,挽回损失的。
    第九条  对错案责任人处理方式分为:
    (一)批评教育、责令书面检查、停职学习、取消行政执法资格、调离行政执法岗位或执法机关;
    (二)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行政处分等。
    (三)构成犯罪的,送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行政执法错案发生后,依据国家赔偿法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赔偿损失的,执法机关赔偿损失之后,可责成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执法人员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在作出追偿决定的同时,应当对错案中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纠正。
    第十一条  错案责任追究程序:
    (一)在调查前书面通知被调查单位和有关人员;
    (二)发现错案线索,组织调查或复查,收集;
    (三)在调查中应当全面收集证据听取被调查人的陈述和辩解;
    (四)决定立案,提请确认错案;
    (五)查明错案的原因、情节、后果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六)根据调查结果和错案性质,提出对错案责任人提出处理意见,报主管领导决定。
    第十二条  对错案责任人的处理决定,自立案之日起四十五日作出。
    第十三条  错案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监察机关提出申诉。
    第十四条  错案责任人对给予的行政处分不服的,可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提出申诉。
    第十五条  申诉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第十六条  执法错案责任报主管领导批准认定,错案责任人在研究相关事宜时,应当回避。
    第十八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建管局法规处负责解释。